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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体育征求《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3-18 作者: 来源:佛山市安监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为建立健全我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不断完善“行业领域有标准、企业有清单、车间有图表、岗位有卡片”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粤府办201555号)等有关规定,我局牵头起草了《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拟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现将《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501942601@qq.com,邮件标题请注明“XX对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意见”

(二)传真:0757-83992737

(三)通信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8号佛山市安全监管局监督管理一科(邮编:528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

 

 

           365体育

            20163月18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不断完善“行业领域有标准、企业有清单、车间有图表、岗位有卡片”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粤府办2015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五条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两个级别: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

第七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社会组织及职工群众参与的机制。

第二章 政府机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八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防止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填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报告或举报的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及时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和监控等制度,并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

各项制度应当明确分管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范围。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规避危险危害和排查事故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参照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范围和要求,组织相应培训,定期开展全面性、专业性的厂级、部门(车间)和班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要求通过《佛山市安全生产自助管理系统》如实填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建立档案。

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已有具备相关功能的系统的,可要求所主管的生产经营单位运用该系统进行事故隐患填报并建立档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事故隐患档案的要求对系统功能进行完善,并与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做好数据的共享互通。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开展不少于一次厂级全面性安全检查。检查内容至少包括: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情况,以及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以上人员或机构应当及时解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中,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

(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制定复查验收报告。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经治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治理目标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级别和监控保障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应当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第三十二条             治理方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效果评价,并根据效果评价报告制定复查验收报告。

第五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并采取 “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并举”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电子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记录。隐患类型、自查标准、参考依据、排查时间、排查具体部位或场所、排查人员、隐患情况文字描述、隐患情况图片描述。

(二)隐患已整改记录。整改情况文字描述、整改情况图片描述、整改完成时间、整改所需资金投入、整改责任人。

(三)隐患未整改记录。隐患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完成时间、整改所需资金投入、整改责任人。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电子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记录。隐患类型、自查标准、参考依据、排查时间、排查具体部位或场所、排查人员、隐患情况文字描述、隐患情况图片描述、现场处置措施、隐患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

(二)隐患治理记录。风险评估报告、隐患治理方案、整改情况文字描述、整改情况图片描述、整改完成时间、整改所需资金投入、复查验收报告、复查验收情况文字描述、复查验收情况图片描述、复查验收结论。

(三)其它记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

第三十六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电子档案可通过《佛山市安全生产自助管理系统》打印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作为纸质档案保存,隐患排查人、整改责任人需补充本人签名。

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佛山市安全生产自助管理系统》如实进行填报,每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必须在当月完成系统填报。

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应当可供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工会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报送一次: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机械制造、建材、电力单位和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四)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通过系统进行隐患信息填报时,不得停止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仍然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主体。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执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根据市法规、规章的不同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分类分级自查排查标准补充调整,并报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汇总。

第四十二条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出台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时,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及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本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要求,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实际状况和年度执法监察计划,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重点和定期的检查或抽查。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原则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抽查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佛山市智能安监管理平台》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并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发挥专家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作用。

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已有具备相关功能的系统的,可通过该系统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事故隐患监督检查的要求对系统功能进行完善,并与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做好数据的共享互通。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二)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或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排查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四十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督办的具体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公开”的原则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自查自报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的,不得进行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导致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及时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实施行政处罚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社会征信系统并予以公开。

第五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金融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以上信息作为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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